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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作業要點 10
十、申請人欲撤回申請或無法於指定時間到達指定處所,至遲應於屆期前
    一日通知本局,但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其他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修正
10
十、申請人欲撤回申請或無法於指定時間到達指定處所,至遲應於屆期前
    一日通知本局,但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其他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國 95 年 06 月 16 日訂定
10
十、申請人欲撤回申請或無法於指定時間到達指定處所,至遲應於屆期前
    一日通知本局,但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其他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