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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宿舍管理要點(95.06.02訂定) 13
十三、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於借用宿舍期間,經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後三
      個月內遷出。
(五)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須收回時。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13
十三、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於借用宿舍期間,經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後三
      個月內遷出。
(五)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須收回時。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13
十三、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於借用宿舍期間,經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後
        三個月內遷出。
  (五)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須收回時。
民國 95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13
十三、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於借用宿舍期間,經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後
        三個月內遷出。
  (五)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須收回時。
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13
十三、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於借用宿舍期間,經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後
        三個月內遷出。
  (五)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須收回時。
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訂定
13
十三、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於借用宿舍期間,經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後
        三個月內遷出。
  (五)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須收回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