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宿舍配住人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 (二)僅擺放傢俱、衣物或其他物品,而無居住事實者。 (三)遷入居住後,無居住事實連續達三十日以上。 (四)三個月內,無居住事實之日累計達四十五日。
十二、宿舍借住人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而未在宿舍 起居生活者;或遷入居住後,無正當理由未實際居住達三個月者, 應即終止借用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