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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宿舍管理要點(95.06.02訂定) 11
十一、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等其他用途,或有違反借用契約約
      定之行為。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經查
      獲者,應即將宿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回,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
      得再請借宿舍。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11
十一、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等其他用途,或有違反借用契約約
      定之行為。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經查
      獲者,應即將宿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回,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
      得再請借宿舍。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11
十一、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等其他用途,或有違反借用契約約
      定之行為。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經查
      獲者,應即將宿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回,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
      得再請借宿舍。
民國 95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11
十一、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等其他用途,或有違反借用契約約
      定之行為。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經查
      獲者,應即將宿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回,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
      得再請借宿舍。
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11
十一、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等其他用途,或有違反借用契約約
      定之行為。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經查
      獲者,應即將宿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回,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
      得再請借宿舍。
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訂定
11
十一、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等其他用途,或有違反借用契約約
      定之行為。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經查
      獲者,應即將宿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回,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
      得再請借宿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