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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選任鑑定人作業要點 7
七、分署應訂定鑑定費用之收取標準,其標準由評選小組評定後,報請分
    署長核定。
    前項鑑定費用之收取標準,得請移送機關(債權人)表示意見,並參
    酌當地之經濟、物價、工資情形及轄區內地方法院鑑定費用之收取標
    準等因素訂定之(如附件三)。
    移送機關(債權人)如認個案鑑定費用收取不合理,得由分署邀集鑑
    定人協議;如協議不成,得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價。
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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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執行處應訂定鑑定費用之收取標準,其標準由評選小組評定後,報請
    處長核定。
    前項鑑定費用之收取標準,得請移送機關(債權人)表示意見,並參
    酌當地之經濟、物價、工資情形及轄區內地方法院鑑定費用之收取標
    準等因素訂定之(如附件三)。
    移送機關(債權人)如認個案鑑定費用收取不合理,得由執行處邀集
    鑑定人協議;如協議不成,得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