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選任鑑定人作業要點 3
三、分署選任鑑定人時,以評選小組決定選任之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得不受其限制:
(一)執行標的特殊,行政執行官認有另行選任之必要者。
(二)執行標的特殊,經移送機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宜委由專
      業鑑定人鑑定者。
(三)擬選任之鑑定人無鑑定執行標的之業務項目或資格者。
(四)擬選任之鑑定人有公司停業、辦理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廢
      止其登記或其他相類情形者。
    前項但書情形,應由承辦股簽請分署長決定之。
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訂定
3
三、執行處選任鑑定人時,以評選小組決定選任之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得不受其限制:
(一)執行標的特殊,行政執行官認有另行選任之必要者。
(二)執行標的特殊,經移送機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宜委由專
      業鑑定人鑑定者。
(三)擬選任之鑑定人無鑑定執行標的之業務項目或資格者。
(四)擬選任之鑑定人有公司停業、辦理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廢
      止其登記或其他相類情形者。
    前項但書情形,應由承辦股簽請處長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