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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選任鑑定人作業要點 2
二、經分署轄區內地方法院評選列為法院得選任之鑑定人者,得向分署申
    請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參與分署各項鑑定估價業務。分署於必要時
    ,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
    前項申請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及相關證
    明文件向分署申請,分署受理申請時,由秘書室彙整,每年一次提請
    評選小組評選。評選小組之組成由分署長指定,其人數為五至七人。
    經評選小組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者,應由秘書室造冊,由評選小組決
    定選任之方式,其方式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已列為得選任之鑑定
    人,經評選小組議決不適任者,不得列入得選任為鑑定人之名單。已
    選任之鑑定人,分署得撤換或變更之。
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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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執行處轄區內地方法院評選列為法院得選任之鑑定人者,得向執行
    處申請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參與執行處各項鑑定估價業務。執行處
    於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
    前項申請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及相關證
    明文件向執行處申請,執行處受理申請時,由秘書室彙整,每年一次
    提請評選小組評選。評選小組之組成由處長指定,其人數為五至七人
    。
    經評選小組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者,應由秘書室造冊,由評選小組決
    定選任之方式,其方式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已列為得選任之鑑定
    人,經評選小組議決不適任者,不得列入得選任為鑑定人之名單。
    已選任之鑑定人,執行處得撤換或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