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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榮譽觀護人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第 8 條
榮譽觀護人之表揚,其辦理程序如下:
一、報請法務部表揚者,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初審後,列舉事實,造具名
    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轉報法務
    部核定。
二、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表揚者,由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初審後,列舉事實,造具名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核定後,轉報法務部備查。
三、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揚者,應自行核定後,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轉報法務部備查。
前項各款表揚名冊之人員名單不得重複。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第一項第一款表揚名冊之人數,以各地方法
院檢察署當年度榮譽觀護人遴聘數額之二十分之一為限。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第一項第二款表揚名冊之人數,以各地方法
院檢察署當年度榮譽觀護人遴聘數額之十分之一為限。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修正
第 9 條
榮譽觀護人之表揚,其辦理程序如下:
一、報請法務部表揚者,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初審後,列舉事實,造具名
    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轉報法務
    部核定。
二、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表揚者,由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初審後,列舉事實,造具名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核定後,轉報法務部備查。
三、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揚者,應自行核定後,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轉報法務部備查。
前項各款表揚名冊之人員名單不得重複。前項第一款表揚名冊之人數,以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年度榮譽觀護人遴聘數額之十分之一為限。
民國 95 年 05 月 19 日訂定
第 6 條
辦理程序及期限:
一、由法務部表揚者,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舉事實,造具名冊,於每年
    十一月十日前,經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
二、由高等法院檢察署表揚者,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舉事實,造具名冊
    ,於每年十二月十日以前,報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核定後轉報法
    務部備查。
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揚者,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自行核定,並報
    請法務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