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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榮譽觀護人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第 6 條
榮譽觀護人之表揚,除第三條由法務部選列,公開表揚頒發獎牌(或獎座
)外,由各級表揚機關公開表揚頒發獎狀或其他適當之紀念品。
前項之表揚,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
署得將獎狀或紀念品轉交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頒發。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修正
第 7 條
榮譽觀護人之表揚,除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由法務部選列,公開表揚頒
發獎牌(或獎座)外,由各級表揚機關公開表揚頒發獎狀或其他適當之紀
念品。
前項之表揚,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
署得將獎狀或紀念品轉交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頒發。
民國 95 年 05 月 19 日訂定
第 4 條
表揚方法:除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由法務部選列十名,公開表揚頒發獎牌 (
或獎座) 外,由各級表揚機關公開表揚頒發獎狀或其他適當之紀念品。但
法務部或高等法院檢察署得將獎狀或紀念品轉交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頒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