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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榮譽觀護人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第 3 條
榮譽觀護人一年內協助推展檢察機關觀護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人
每年以一次為限,由法務部予以表揚:
一、捐贈或籌募財物金額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二、輔導受囑託執行案件在五案以上,著有成效。
三、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著有成效。
榮譽觀護人協助推展檢察機關觀護業務,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且服務時數
達三千小時以上,著有成效者,每人以一次為限,由法務部予以表揚。
團體榮譽觀護人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法務部予以表揚:
一、辦理團體課程、司法保護、社區處遇等活動,著有成效,依附表一之
    基準表揚。
二、辦理專業團體輔導,著有成效。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修正
第 3 條
榮譽觀護人一年內協助推展檢察機關觀護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法
務部予以表揚:
一、捐贈或籌募財物金額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二、輔導受囑託執行案件在五案以上,著有成效。
三、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著有成效。
團體榮譽觀護人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法務部予以表揚:
一、辦理團體課程、司法保護、社區處遇等活動,著有成效,依附表一之
    基準表揚。
二、辦理專業團體輔導,著有成效。
第一項之獎勵表揚,每人每年以一次為限。
民國 95 年 05 月 19 日訂定
第 3 條
本辦法之獎勵標準及表揚機關:
一、觀護志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法務部予以表揚:
 (一) 觀護志工於一年內:
      1 為協助推展成年觀護業務,捐贈或籌募財物金額在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者。
      2 輔導受保護管束人在五名以上著有成效,或推展觀護工作,具有
        優良事蹟,且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團體觀護志工輔導受保
        護管束人在十五名以上著有成效,或推展觀護工作,具有優良事
        蹟,且服務時數達六百小時以上。
 (二) 觀護志工輔導受保護管束人或推展觀護工作連續服務五年以上,具
      有特殊貢獻,且服務時數達一千五百小時以上。
二、觀護志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表揚:
 (一) 觀護志工於一年內:
      1 為協助推展成年觀護業務,捐贈或籌募財務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未滿三十萬元者。
      2 輔導受保護管束人在三名以上,或推展觀護工作,具有優良事蹟
        ,且服務時數達二百小時以上;團體觀護志工在十名以上未滿十
        五名,或推展觀護工作,具有優良事蹟,且服務時數達四百小時
        以上。
 (二) 觀護志工輔導受保護管束人或推展觀護工作連續服務五年以上,具
      有特殊貢獻,且服務時數達一千小時以上。
三、觀護志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表揚:
 (一) 觀護志工於一年內:
      1 為協助推展成年觀護業務,捐贈或籌募財務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未滿二十萬元者。
      2 輔導受保護管束人在二名以上,或推展觀護工作,具有優良事蹟
        ,且服務時數達一百小時以上;團體觀護志工在五名以上未滿十
        名,或推展觀護工作,具有優良事蹟,且服務時數達二百小時以
        上。
 (二) 觀護志工輔導受保護管束人或推展觀護工作連續服務五年以上,具
      有特殊貢獻,且服務時數達五百小時以上。
前項獎勵表揚,每人每年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