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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榮譽觀護人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榮譽觀護人係個人及團體從事檢察機關觀護業務,個人持有志
願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團體持有各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給之聘書者。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榮譽觀護人係個人及團體從事檢察機關觀護業務,個人持有志
願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團體持有各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給之聘書者。
民國 95 年 05 月 19 日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觀護志工係個人及團體從事成年保護管束、法治教育宣導、預
防犯罪活動或緩起訴處分處遇事項等業務,個人持有志願服務法第十二條
規定之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團體持有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給之聘書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