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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 4
四、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依前二點規定函送合併辦理前,應就聲
    請強制執行、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定要件先行審查;法定要件有欠缺者
    ,不得函送合併辦理。
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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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依前二點規定函送合併辦理前,應就聲請強制
    執行、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定要件先行審查;法定要件有欠缺者,不得
    函送合併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