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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 2
二、辦理民事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
    經行政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
    送該管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債權人私法
    上債權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
    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並通知債權人。
    前二項所稱債權人,係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及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
    人。
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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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民事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
    經行政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
    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行政執行處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
    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
    相關卷宗函送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並通知債權人。
    前二項所稱債權人,係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及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