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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 13
十三、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召開聯繫會議。
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訂定
14
十四、行政執行處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召開聯繫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