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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第 4 條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
算。
前項政府資訊,得以電子郵件傳送或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
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者,除申請人自備電子儲存媒體外,依所需電子
儲存媒體耗材,收取費用。
民國 95 年 01 月 02 日訂定
第 4 條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
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