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與檢察機關辦理飛航事故調查協調聯繫作業要點 5
五、檢察官認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主任調查官為鑑定飛
    航事故原因,得向檢察官借用扣押物,並應於用畢後立即歸還;檢察
    官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訂定
5
五、檢察官認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主任調查官為鑑定飛
    航事故原因,得向檢察官借用扣押物,並應於用畢後立即歸還;檢察
    官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