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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醫師法 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
    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
    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法醫師
    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
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
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修正
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
    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
    。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
    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
    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
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
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
    。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
    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勝任法醫師職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
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
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
    。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
    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勝任法醫師職務。
六、受禁治產宣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
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
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