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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醫師法 第 48 條
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九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
業務。但重大災難事故,或離島、偏遠地區遴用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
後人力仍有不足時,不在此限。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修正
第 48 條
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九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
業務。但重大災難事故,或離島、偏遠地區遴用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
後人力仍有不足時,不在此限。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修正
第 48 條
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九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
業務。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48 條
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六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
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