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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醫師法 第 35 條
法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法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法醫師,並限其於
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
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
起二十日內,向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主管機關
執行之。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35 條
法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法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法醫師,並限其於
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
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
起二十日內,向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主管機關
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