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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醫師法 第 3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法醫師考試及格,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書者,得充任法醫
師。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3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法醫師考試及格,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書者,得充任法醫
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