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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醫師法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法醫師證書。
二、經撤銷或廢止法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二年。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法醫師證書。
二、經撤銷或廢止法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