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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醫師法 第 12 條
未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依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在司 (軍) 法、行政機關擔任法醫師職務連
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在司 (軍) 法、行
政機關擔任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
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前二項申請,由主管機關審查;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12 條
未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依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在司 (軍) 法、行政機關擔任法醫師職務連
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在司 (軍) 法、行
政機關擔任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
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前二項申請,由主管機關審查;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