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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行政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 11
十一、鑑定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一者,經本分署討論通過,陳報分署長核可
      後,終止鑑價業務,並得視情節輕重,終止一年至三年,鑑定人於
      終止期間不得向本分署申請列為鑑定人。
  (一)鑑定人之負責人或其他人員,因與業務相關之事項涉有犯罪嫌疑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而為本
        分署知悉者。
  (二)鑑定人有公司改組、遷址、變更電話號碼、停業、辦理解散登記
        、被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或其他相類情形,未陳報者。
  (三)鑑定人在轄區內投資法拍屋者。
  (四)接受當事人之招待、餽贈或其他顯不相當之利益者。
  (五)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收受本分署通知後逾二十日,仍未回覆
        本分署,或收受本分署函催後,仍未於五日內函覆者。
  (六)本分署認鑑定人有到分署說明之必要,無正當事由而未到者。
  (七)無故不參加本分署所召集之鑑定人會議者。
  (八)指派未經本分署審核合格之鑑估人員前往現場鑑估,或未自行估
        價而轉交未經本分署核准之人員鑑估者。
  (九)虛設鑑定公司或估價師或鑑定人員不駐在本分署轄區實地查估,
        而由其他地區人員掛名頂替者。
  (十)無正當理由,收費逾本須知規定之收費標準者或拒絕本分署委託
        鑑價業務者。
(十一)鑑定書之內容,違反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有重大之記載錯誤或標
        的物漏未鑑定者(例如地目、面積、坐落、地址、應有部分比例
        ,或其他錯誤可能導致停止拍賣者)。
(十二)出現前款以外之錯誤達三次以上者。
(十三)不依規定製作鑑定報告書或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粗陋,經限期
        通知更正或補正,仍不依限辦理者。
(十四)鑑定估價顯有偏頗不公者。
(十五)不動產之鑑定,於六個月內所承辦之案件,依其鑑定價格之百分
        之六十五低價,而未能賣出達二次以上,或以其鑑定價格之百分
        之一百二十賣出達二次以上,而無正當理由者。
(十六)鑑定人在本分署有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案件,經二次以上
        催繳而仍不履行者。
(十七)其他情節重大之事由。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修正
11
十一、鑑定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一者,經本分署討論通過,陳報  分署長核
      可後,終止鑑價業務,並得視情節輕重,終止一年至三年,鑑定人
      於終止期間不得向本分署申請列為鑑定人。
  (一)鑑定人之負責人或其他人員,因與業務相關之事項涉有犯罪嫌疑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而為本
        分署知悉者。
  (二)鑑定人有公司改組、遷址、變更電話號碼、停業、辦理解散登記
        、被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或其他相類情形,未陳報者。
  (三)鑑定人在轄區內投資法拍屋者。
  (四)接受當事人之招待、餽贈或其他顯不相當之利益者。
  (五)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收受本分署通知後逾 20 日,仍未回覆
        本分署,或收受本分署函催後,仍未於 5  日內函覆者。
  (六)本分署認鑑定人有到分署說明之必要,無正當事由而未到者。
  (七)無故不參加本分署所召集之鑑定人會議者。
  (八)指派未經本分署審核合格之鑑估人員前往現場鑑估,或未自行估
        價而轉交未經本分署核准之人員鑑估者。
  (九)虛設鑑定公司或估價師或鑑定人員不駐在本分署轄區實地查估,
        而由其他地區人員掛名頂替者。
  (十)無正當理由,收費逾本須知規定之收費標準者或拒絕本分署委託
        鑑價業務者。
(十一)鑑定書之內容,違反第 4  條第 3  項規定、有重大之記載錯誤
        或標的物漏未鑑定者(例如地目、面積、坐落、地址、應有部分
        比例,或其他錯誤可能導致停止拍賣者)。
(十二)出現前款以外之錯誤達 3  次以上者。
(十三)不依規定製作鑑定報告書或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粗陋,經限期
        通知更正或補正,仍不依限辦理者。
(十四)鑑定估價顯有偏頗不公者。
(十五)不動產之鑑定,於 6  個月內所承辦之案件,依其鑑定價格之百
        分之六十五低價,而未能賣出達 2  次以上,或以其鑑定價格之
        百分之一百二十賣出達 2  次以上,而無正當理由者。
(十六)鑑定人在本分署有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案件,經二次以上
        催繳而仍不履行者。
(十七)其他情節重大之事由。
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修正
11
十一、鑑定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一者,經本處討論通過,陳報 處長核可後
      ,終止鑑價業務。
  (一)鑑定人之負責人或其他人員,因與業務相關之事項涉有犯罪嫌疑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而為本
        處知悉者。
  (二)鑑定人有公司改組、遷址、變更電話號碼、停業、辦理解散登記
        、被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或其他相類情形,未陳報者。
  (三)鑑定人在轄區內投資法拍屋者。
  (四)接受當事人之招待、餽贈或其他顯不相當之利益者。
  (五)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收受本處通知後逾 20 日,仍未回覆本
        處,或收受本處函催後,仍未逾 5  日內函覆者。
  (六)本處認鑑定人有到處說明之必要,無正當事由而未到者。
  (七)無故不參加本處所召集之鑑定人會議者。
  (八)指派未經本處審核合格之鑑估人員前往現場鑑估,或未自行估價
        而轉交未經本處核准之人員鑑估者。
  (九)虛設鑑定公司或估價失或鑑定人員不駐在法院轄區實地查估,而
        由其他地區人員掛名頂替者。
  (十)無正當理由,收費顯逾本須知規定之收費標準者或拒絕本處委託
        鑑價業務者。
  (十一)鑑定書之內容,違反第 4  條第 3  項規定、有重大之記載錯
          誤或標的物漏未鑑定者(例如地目、面積、坐落、地址、應有
          部分比例,或其他錯誤可能導致停止拍賣者)。
  (十二)出現前款以外之錯誤達3次以上者。
  (十三)不依規定製作鑑定報告書或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粗陋,經限
          期通知更正或補正,仍不依限辦理者。
  (十四)鑑定估價顯有偏頗不公者。
  (十五)不動產之鑑定,於 6  個月內所承辦之案件,依其鑑定價格之
          百分之六十五低價,而未能賣出達 2  次以上,或以其鑑定價
          格之百分之一百二十賣出達 2  次以上,而無正當理由者。
  (十六)其他情節重大之事由。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訂定
9
九、鑑定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一者,經本處討論通過,陳報處長核可後,終
    止鑑價業務。
 (一) 鑑定人之負責人或其他人員,因與業務相關之事項涉有犯罪嫌疑,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而為本處知
      悉者。
 (二) 鑑定人有公司改組、遷址、變更電話號碼、停業、辦理解散登記、
      被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或其他相類情形,未陳報者。
 (三) 鑑定人在轄區內投資法拍屋者。
 (四) 接受當事人之招待、餽贈或其他顯不相當之利益者。
 (五) 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收受本處通知後逾二十日,仍未回覆本處
      ,或收受本處函催後,仍未逾五日內函覆者。
 (六) 本處認鑑定人有到處說明之必要,無正當由而未到者。
 (七) 無故不參加本處所召集之鑑定人會議者。
 (八) 指派未經本處審核合格之鑑估人員前往現場鑑估,或未自行估價而
      轉交未經本處核准之人員鑑估者。
 (九) 虛設鑑定公司或估價失或鑑定人員不駐在在法院轄區實地查估,而
      由其他地區人員掛名頂替者。
 (十) 無正當理由,收費顯逾本須知規定之收費標準者或拒絕本處委託鑑
      價業務者。
 (十一) 鑑定書之內容,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有重大之記載錯誤或標
        的物漏未鑑定者 (例如地目、面積、坐落、地址、應有部分比例
        ,或其他錯誤可能導致停止拍賣者) 。
 (十二) 出現前款以外之錯誤達三次以上者。
 (十三) 不依規定製作鑑定報告書或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粗陋,經限期
        通知更正或補正,仍不依限辦理者。
 (十四) 鑑定估價顯有偏頗不公者。
 (十五) 不動產之鑑定,於六個月內所承辦之案件,依其鑑定價格之百分
        之六十五低價,而未能賣出達兩次以上,或以其鑑定價格之百分
        之一百二十賣出達兩次以上,而無正當理由者。
 (十六) 其他情節重大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