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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7
七、受理被害人按鈴申告時,值勤檢察官於認有必要,除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徵得被害人同意後,視情
    形採取下列方式,以適當保存證據:
(一)轉介責任醫院為被害人進行驗傷、採證。
(二)指揮司法警察(官)或通知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侵
      害防治中心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採證。
(三)命法醫師或檢驗員檢查被害人身體及採集相關分泌物、毛髮等,並
      依衛生福利部所定之驗傷診斷書格式詳細填載;於法醫師或檢驗員
      與被害人之性別不同時,應由與被害人相同性別之法警或書記官陪
      同在場。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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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理被害人按鈴申告時,內勤檢察官於徵得被害人同意後,應即命法
    醫師或檢驗員檢查被害人身體及採集相關分泌物、毛髮等,並依衛生
    福利部會商有關機關所定之驗傷診斷書格式詳細填載,以適當保存證
    據。必要時應轉介責任醫院為被害人之驗傷、採證,並應即時通知轄
    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侵害防治中心。
    前項被害人為女性時,應由女性法警或女性書記官陪同在場。
民國 94 年 12 月 0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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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理被害人按鈴申告時,內勤檢察官於徵得被害人同意後,應即命法
    醫師或檢驗員檢查被害人身體及採集相關分泌物、毛髮等,並依衛生
    署、法務部與司法院會同訂頒之驗傷診斷書格式詳細填載,以適當保
    存證據。必要時應轉介責任醫院為被害人之驗傷、採證,並應即時通
    知轄區直轄市、縣 (市) 政府所設之性侵害防治中心。
    前項被害人為女性時,應由女性法警或女性書記官陪同在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