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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分區視察所屬各矯正機關實施要點 4
四  薦任視察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 曾任本部矯正司編審、專員三年以上,並曾在矯正機關服務五年以
      上,成績優良者。
 (二) 曾任矯正機關副首長二年或秘書、分監長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訂定
4
四  薦任視察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 曾任本部矯正司編審、專員三年以上,並曾在矯正機關服務五年以
      上,成績優良者。
 (二) 曾任矯正機關副首長二年或秘書、分監長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