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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 9
九、各矯正機關調用收容人擔任服務員,應就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調用
    之:
(一)受違規處分尚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個月者。
(二)各矯正機關執行中曾受二次以上違規處分者(違規隔離犯監自移入
      該監執行起算)。
(三)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或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感訓處分者。但撤銷
      假釋或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已執畢,本刑未滿五年,累進處遇第三
      級以上或本刑五年以上累進處遇第二級以上者,得酌予調用。
(四)有脫逃紀錄或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五)幫派分子(受感訓處分人不在此限)。
(六)對其他收容人顯有不良之影響者。
(七)身心不健康、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
民國 96 年 03 月 0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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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矯正機關調用收容人擔任服務員,應就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調用
    之:
(一)受違規處分尚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個月者。
(二)各矯正機關執行中曾受二次以上違規處分者(違規隔離犯監自移入
      該監執行起算)。
(三)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或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感訓處分者。但撤銷
      假釋或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已執畢,本刑未滿五年,累進處遇第三
      級以上或本刑五年以上累進處遇第二級以上者,得酌予調用。
(四)有脫逃紀錄或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五)幫派分子(受感訓處分人不在此限)。
(六)對其他收容人顯有不良之影響者。
(七)身心不健康、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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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矯正機關調用收容人擔任服務員,應就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調用
    之:
 (一) 受違規處分尚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個者。
 (二) 各矯正機關執行中曾受二次以上違規處分者 (違規隔離犯監自移入
      該監執行起算) 。
 (三) 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或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感訓處分者。
 (四) 有脫逃紀錄或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五) 幫派分子 (受感訓處分人不在此限) 。
 (六) 對其他收容人顯有不良之影響者。
 (七) 身心不健康、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