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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 8
八、戒治所調用受戒治人擔任雜役應就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調用之:
(一)入所執行已逾二週,經考核行狀良好,且無違規紀錄者。
(二)未另受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感訓處分者。
(三)無脫逃紀錄或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四)非幫派分子。
(五)對其他受處分人無不良影響者。
(六)身心健康且非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
民國 96 年 03 月 06 日修正
8
八、戒治所調用受戒治人擔任雜役應就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調用之:
(一)入所執行已逾二週,經考核行狀良好,且無違規紀錄者。
(二)未另受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感訓處分者。
(三)無脫逃紀錄或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四)非幫派分子。
(五)對其他受處分人無不良影響者。
(六)身心健康且非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訂定
8
八、戒治所調用受戒治人擔任雜役應就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調用之:
 (一) 入所執行已逾二週,經考核行狀良好,且無違規紀錄者。
 (二) 未另受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感訓處分者。
 (三) 前未曾受戒治處分者。
 (四) 無脫逃紀錄或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五) 非幫派分子。
 (六) 對其他受處分人無不良影響者。
 (七) 身心健康且非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