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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 5
五、技能訓練所調用受感訓處分人擔任雜役應就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調用
    之:
(一)累進處遇晉至第二等以上者。
(二)無脫逃紀錄或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三)對其他收容人無不良影響者。
(四)身心健康且非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
民國 96 年 03 月 06 日修正
5
五、技能訓練所調用受感訓處分人擔任雜役應就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調用
    之:
(一)累進處遇晉至第二等以上者。
(二)無脫逃紀錄或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三)對其他收容人無不良影響者。
(四)身心健康且非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訂定
5
五、技能訓練所調用受感訓處分人擔任雜役應就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調用
    之:
 (一) 累進處遇晉至第二等以上者。
 (二) 前未曾受感訓處分者。
 (三) 無脫逃紀錄或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四) 對其他收容人無不良影響者。
 (五) 身心健康且非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