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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 18
十八、各矯正機關調用雜役於收封後,應分別於各舍房集中管理,除有特
      殊原因經長官核准外,一律不得開出舍房。
民國 96 年 03 月 06 日修正
18
十八、各矯正機關調用雜役於收封後,應分別於各舍房集中管理,除有特
      殊原因經長官核准外,一律不得開出舍房。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訂定
18
十八、各矯正機關調用雜役於收封後,應分別於各舍房集中管理,除有特
      殊原因經長官核准外,一律不得開出舍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