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 16
十六、各矯正機關調用之雜役及服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換。
  (一)違背紀律者。
  (二)工作不力或不適任者。
  (三)有其他不良行為者。
  (四)被告經提起公訴或判決變更法條致條件不合者。
民國 96 年 03 月 06 日修正
16
十六、各矯正機關調用之雜役及服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換。
  (一)違背紀律者。
  (二)工作不力或不適任者。
  (三)有其他不良行為者。
  (四)被告經提起公訴或判決變更法條致條件不合者。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訂定
16
十六、各矯正機關調用之雜役及服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換。
   (一) 違背紀律者。
   (二) 工作不力或不適任者。
   (三) 有其他不良行為者。
   (四) 被告經提起公訴或判決變更法條致條件不合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