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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 13
十三、監獄、技能訓練所、看守所、戒治所遴調雜役及服務員,遴調單位
      應陳報符合條件者三人,檢具所有相關資料供機關首長圈選一名,
      交由調查分類科(看守所由戒護科),按配業或轉業之程序;提報
      調查分類委員會或所務委員會會議審定。而所陳報之三人,應先經
      戒護科長或指定人員審慎面試後,簽註意見,供機關首長圈選之參
      考。
民國 96 年 03 月 06 日修正
13
十三、監獄、技能訓練所、看守所、戒治所遴調雜役及服務員,遴調單位
      應陳報符合條件者三人,檢具所有相關資料供機關首長圈選一名,
      交由調查分類科(看守所由戒護科),按配業或轉業之程序;提報
      調查分類委員會或所務委員會會議審定。而所陳報之三人,應先經
      戒護科長或指定人員審慎面試後,簽註意見,供機關首長圈選之參
      考。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訂定
13
十三、監獄、技能訓練所、看守所、戒治所遴調雜役及服務員,遴調單位
      應陳報符合條件者三人,檢具所有相關資料供機關首長圈選一名,
      交由調查分類科 (看守所由戒護科) ,按配業或轉業之程序;提報
      調查分類委員會或所務委員會會議審定。而所陳報之三人,應先經
      戒護科長或指定人員審慎面試後,簽註意見,供機關首長圈選之參
      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