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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處理重大事故作業要點 6
六、處理暴動事故應行注意事項:
 (一) 各場舍單位發生收容人暴動事故,管教人員應即按下緊急警鈴,報
      告勤務中心 (中央台) 請求支援;如發生在工場,且情況無法控制
      時,管教人員應即退出工場,將鐵門上鎖;如發生在舍房,管教人
      員應逐一巡視各房鼓譟情形,儘量予以安撫,並熟記帶頭鼓譟之人
      犯。
 (二) 勤務中心接獲暴動事故報告後,除立即派員支援處理及向戒護科 (
      課、組)  長報告外,應通知各場舍單位加強戒備,聽候指示。
 (三) 機關首長接獲報告後,應研判暴動狀況,決定是否進入緊急狀態,
      必要時命令提前收封,並通知休勤人員回機關待命。
 (四) 機關首長決定進入緊急狀態,危機處理小組應依任務分配即時運作
      ,並隨時向指揮總部報告。
 (五) 機關首長研判暴動狀況無法迅速平息,應即報告所在地之檢察署檢
      察長,商請憲警人員支援。
 (六) 實施鎮暴前,應先謀求不經由談判而依理性說服方法化解暴動。機
      關首長或現場指揮官應給予收容人機會陳述暴動理由,倘理由正當
      合理,則應接受,並回應會立即檢討改善。
 (七) 實施鎮暴時,機關首長可就現場暴動情形,決定是否使用警械加以
      鎮暴。但使用警械前,應告知鎮暴人員不可將警械做為報復工具。
 (八) 制式武器之使用應做為鎮暴最後之手段,非有機關首長命令,不得
      使用。
 (九) 暴動過程中,收容人常有故意縱火之情事,以展示暴力或企圖引起
      社會大眾注意。各矯正機關於緊急應變計畫中,應詳為規劃防範。
 (十) 暴動時,各管教小組人員應在所屬場舍單位安撫收容人宜冷靜,不
      可盲從鼓譟。
 (十一) 指揮總部應指定專人詳細紀錄暴動處理過程及負責照相或拍攝錄
        影帶等蒐證工作。
 (十二) 暴動事故平息後,應立即清點人數及收繳武器、警械,並留守部
        分警備人員加強警戒,防範再生事故。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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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處理暴動事故應行注意事項:
 (一) 各場舍單位發生收容人暴動事故,管教人員應即按下緊急警鈴,報
      告勤務中心 (中央台) 請求支援;如發生在工場,且情況無法控制
      時,管教人員應即退出工場,將鐵門上鎖;如發生在舍房,管教人
      員應逐一巡視各房鼓譟情形,儘量予以安撫,並熟記帶頭鼓譟之人
      犯。
 (二) 勤務中心接獲暴動事故報告後,除立即派員支援處理及向戒護科 (
      課、組)  長報告外,應通知各場舍單位加強戒備,聽候指示。
 (三) 機關首長接獲報告後,應研判暴動狀況,決定是否進入緊急狀態,
      必要時命令提前收封,並通知休勤人員回機關待命。
 (四) 機關首長決定進入緊急狀態,危機處理小組應依任務分配即時運作
      ,並隨時向指揮總部報告。
 (五) 機關首長研判暴動狀況無法迅速平息,應即報告所在地之檢察署檢
      察長,商請憲警人員支援。
 (六) 實施鎮暴前,應先謀求不經由談判而依理性說服方法化解暴動。機
      關首長或現場指揮官應給予收容人機會陳述暴動理由,倘理由正當
      合理,則應接受,並回應會立即檢討改善。
 (七) 實施鎮暴時,機關首長可就現場暴動情形,決定是否使用警械加以
      鎮暴。但使用警械前,應告知鎮暴人員不可將警械做為報復工具。
 (八) 制式武器之使用應做為鎮暴最後之手段,非有機關首長命令,不得
      使用。
 (九) 暴動過程中,收容人常有故意縱火之情事,以展示暴力或企圖引起
      社會大眾注意。各矯正機關於緊急應變計畫中,應詳為規劃防範。
 (十) 暴動時,各管教小組人員應在所屬場舍單位安撫收容人宜冷靜,不
      可盲從鼓譟。
 (十一) 指揮總部應指定專人詳細紀錄暴動處理過程及負責照相或拍攝錄
        影帶等蒐證工作。
 (十二) 暴動事故平息後,應立即清點人數及收繳武器、警械,並留守部
        分警備人員加強警戒,防範再生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