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人提報和緩處遇及罹病處遇審查要點 4
四、得予提報和緩處遇對象: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半年以上之長期療養者。
(二)經精神科醫師鑑定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智能低下者。
(三)身體孱羸虛弱,中度殘障以上(領有殘障手冊者)或年紀已達七十
      歲以上。
(四)行動頗為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五)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修正
4
四、得予提報和緩處遇對象: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半年以上之長期療養者。
(二)經精神科醫師鑑定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智能低下者。
(三)身體孱羸虛弱,中度殘障以上(領有殘障手冊者)或年紀已達七十
      歲以上。
(四)行動頗為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五)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訂定
4
四、得予提報和緩處遇對象:
 (一) 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半年以上之長期療養者。
 (二) 經精神科醫師鑑定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智能低下者。
 (三) 身體孱羸虛弱,中度殘障以上 (領有殘障手冊者) 或年紀已達七十
      歲以上。
 (四) 行動頗為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五) 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