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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 4
四、處遇內容:
(一)新收入監調查:處遇對象於入監後應由各監獄調查科針對其犯罪原
      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身心家庭狀況及其他可供行刑上參
      考之事項詳加詢問,作成紀錄,並將結果加以分析,以作為判定其
      有無心理或精神異常之依據及作為日後治療、教誨輔導評估之參考
      。
(二)治療、教誨及輔導:處遇對象經前項分析結果疑有酒癮、藥癮、心
      理或精神異常者,所屬監獄應延請精神專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及相
      關專業人員實施精神、戒癮等治療,無異常者應由教誨師或相關專
      業人員實施認知教育、親職教育、心理等輔導課程,並加強日常生
      活輔導,接受上述課程之受刑人應繳交五百字以上之心得感言報告
      (得視情況以五分鐘口頭報告代之),以供評估實施成效之參考。
(三)作業配置:處遇對象之作業分配應視其暴力程度加以區別,輕微暴
      力程度者,配予輕便簡之作業,或減輕其作業數量,使其能有較多
      時間接受各項教誨及輔導;暴力程度較重者,則先予以隔離,施以
      密集之教誨及輔導,視其輔導具有成效後再配入工場作業。
(四)刑期屆滿或假釋前之銜接:監獄應於處遇對象刑期屆滿前一個月或
      假釋核准後釋放前,將判決書及相關處遇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
      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以利後續追蹤輔導。
(五)通知被害人及相關機關:處遇對象預定出獄前或有脫逃事實時,執
      行之監獄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通知被害人、其住
      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或視實際需要函請檢
      察機關提供被害人送達處所之資料,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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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處遇內容:
(一)新收入監調查:處遇對象於入監後應由各監獄調查科針對其犯罪原
      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身心家庭狀況及其他可供行刑上參
      考之事項詳加詢問,作成紀錄,並將結果加以分析,以作為判定其
      有無心理或精神異常之依據及作為日後治療、教誨輔導評估之參考
      。
(二)治療、教誨及輔導:處遇對象經前項分析結果疑有酒癮、藥癮、心
      理或精神異常者,所屬監獄應延請精神專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及相
      關專業人員實施精神、戒癮等治療,無異常者應由教誨師或相關專
      業人員實施認知教育、親職教育、心理等輔導課程,並加強日常生
      活輔導,接受上述課程之受刑人應繳交五百字以上之心得感言報告
      (得視情況以五分鐘口頭報告代之),以供評估實施成效之參考。
(三)作業配置:處遇對象之作業分配應視其暴力程度加以區別,輕微暴
      力程度者,配予輕便簡之作業,或減輕其作業數量,使其能有較多
      時間接受各項教誨及輔導;暴力程度較重者,則先予以隔離,施以
      密集之教誨及輔導,視其輔導具有成效後再配入工場作業。
(四)刑期屆滿或假釋前之銜接:監獄應於處遇對象刑期屆滿前一個月或
      假釋核准後釋放前,將判決書及相關處遇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
      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以利後續追蹤輔導。
(五)通知被害人及相關機關:處遇對象預定出獄前或有脫逃事實時,執
      行之監獄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通知被害人、其住
      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或視實際需要函請檢
      察機關提供被害人送達處所之資料,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修正
4
四、處遇內容:
(一)新收入監調查:處遇對象於入監後應由各監獄調查科針對其犯罪原
      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身心家庭狀況及其他可供行刑上參
      考之事項詳加詢問,作成紀錄,並將結果加以分析,以作為判定其
      有無心理或精神異常之依據及作為日後治療、教誨輔導評估之參考
      。
(二)治療、教誨及輔導:處遇對象經前項分析結果疑有酒癮、藥癮、心
      理或精神異常者,所屬監獄應延請精神專科醫師、臨床心理人員及
      相關之專業人員實施治療,無異常者應由教誨師加強各項教誨,並
      透過傳統倫理、婚姻諮商、親子關係及兩性平權等教育課程之安排
      ,加強實施日常生活輔導,接受上述課程之受刑人應繳交五百字以
      上之心得感言報告(得視情況以五分鐘口頭報告代之),以供評估
      實施成效之參考。
(三)作業配置:處遇對象之作業分配應視其暴力程度加以區別,輕微暴
      力程度者,配予輕便簡之作業,或減輕其作業數量,使其能有較多
      時間接受各項教誨及輔導;暴力程度較重者,則先予以隔離,施以
      密集之教誨及輔導,視其輔導具有成效後再配入工場作業。
(四)刑期屆滿或假釋前之安排:處遇對象於刑期屆滿或假釋前,應由各
      監獄調查科主動聯繫其所屬地區觀護人及社會局人員,並提供其在
      監之相關資料,以利繼續加強對其家庭之追蹤輔導。
(五)通知被害人:處遇對象預定出獄前或有脫逃事實時,執行之監獄應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通知被害人,或視實際情況需
      要函請檢察機關提供被害人送達處所之資料並注意有無保密之必要
      。
民國 88 年 07 月 08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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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處遇內容)
 (一) 新收入監調查:處遇對象於入監後應由各監獄調查科針對其犯罪原
      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身心家庭狀況及其他可供行刑上參
      考之事項詳加詢問,作成紀錄,並將結果加以分析,以作為判定其
      有無心理或精神異常之依據及作為日後治療、教誨輔導評估之參考
      。
 (二) 治療、教誨及輔導:處遇對象經前項分析結果疑有酒癮、藥癮、心
      理或精神異常者,所屬監獄應延請精神專科醫師、臨床心理人員及
      相關之專業人員實施治療,無異常者應由教誨師加強各項教誨,並
      透過傳統倫理、婚姻諮商、親子關係及兩性平權等教育課程之安排
      ,加強實施日常生活輔導,接受上述課程之受刑人應繳交五百字以
      上之心得感言報告 (得視情沿以五分鐘口頭報告代之) ,以供評估
      實施成效之參考。
 (三) 作業配置:處遇對象之作業分配應視其暴力程序加以區別,輕微暴
      力程度者,配予輕便簡易之作業,或減輕其作業數量,使其能有效
      多時間接受各項教誨及輔導;暴力程較重者,則先予以隔離,施以
      密集之教誨輔導,視其輔導具有成效後再配入工場作業。
 (四) 刑屆滿或假釋前之安排:處遇對象於刑期屆滿或假釋前,應由各監
      獄調查科主動聯其所屬地區觀護人及社會局人員,並提供其在監之
      相關資料,以利繼續加強對其家庭之追蹤輔導。
 (五) 通知被害人:處遇對象預定出前或有脫逃事實時,執行之監應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通知被害人,或視實際情沿需要函
      請檢察機關提供被害人送達處所之資料並注導有無保密之必要。
 (六) 其他有關處遇之未盡事宜,應依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