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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 第 7 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技設備監控,應注意受監控人之
名譽及身體安全,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7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技設備監控,應注意受監控
人之名譽及身體安全,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民國 94 年 08 月 03 日訂定
第 7 條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為第五條之許可時,應核發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 (
以下簡稱命令書)
命令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監控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現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
二、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法令依據。
三、裝置科技監控設備之身體部位及處所。
四、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及時間。
五、應遵守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