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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 第 6 條
觀護人經綜合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之前科紀錄、保護管束執行情
形、警察機關查訪意見、矯正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
稱防治中心)鑑定、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認有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必要
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實施之。
前項監控期間自檢察官許可之日起算,至受監控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
惟每三月須評估一次,若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報請檢察
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停止執行。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修正
第 6 條
觀護人經綜合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之前科紀錄、保護管束執行情
形、警察機關查訪意見、矯正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
稱防治中心)鑑定、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認有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必要
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實施之。
前項監控期間自檢察官許可之日起算,至受監控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
惟每三月須評估一次,若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報請檢察
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停止執行。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6 條
觀護人經綜合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之前科紀錄、保護管束執行情
形、警察機關查訪意見、矯正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
稱防治中心)鑑定、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認有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必要
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實施之。
前項監控期間以三個月為一期。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報請檢察官、軍事
檢察官許可延長之。
民國 94 年 08 月 03 日訂定
第 6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技設備監控,應注意受監控
人之名譽及身體安全。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必要時,得將執行科技設備監控
業務委託其他機關 (構) 或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