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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 第 5 條
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檢察署、軍事法院檢察署得請電信事業主管機
關及電信事業協助提供執行上所需之相關資源,並得委託相關機關(構)
或團體建置監控設備、提供專業技術服務。
前項委託建置設備或提供服務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委託機關支付
。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修正
第 5 條
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檢察署、軍事法院檢察署得請電信事業主管機
關及電信事業協助提供執行上所需之相關資源,並得委託相關機關(構)
或團體建置監控設備、提供專業技術服務。
前項委託建置設備或提供服務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委託機關支付
。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5 條
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得請電
信事業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協助提供執行上所需之相關資源,並得委託相
關機關(構)或團體建置監控設備、提供專業技術服務。
前項委託建置設備或提供服務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委託機關支付
。
民國 94 年 08 月 03 日訂定
第 5 條
觀護人經綜合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矯正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以下簡稱防治中心) 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認有對受保護管束人實施
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在一定期間內
施以科技設備監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