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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 第 12 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裝置科技監控之訊號接收設備。
觀護人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或通報,應即進行判讀及查證,認受監控人有
脫離監控處所、進入禁止接近之特定場所、接觸禁止接近之特定對象或違
反前條應遵守事項之虞時,應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
觀護人認受監控人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必要時,得通報警察機關
及防治中心;各機關、人員接獲通報後,應依職權為適當之處置。
地方檢察署應指定法警、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指定值日人員負責接收科
技設備監控訊號,並於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後,立即通報觀護人。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修正
第 12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裝置科技監控之訊號接收設備。
觀護人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或通報,應即進行判讀及查證,認受監控人有
脫離監控處所、進入禁止接近之特定場所、接觸禁止接近之特定對象或違
反前條應遵守事項之虞時,應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
觀護人認受監控人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必要時,得通報警察機關
及防治中心;各機關、人員接獲通報後,應依職權為適當之處置。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法警、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指定值日人員負責接
收科技設備監控訊號,並於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後,立即通報觀護人。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12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裝置科技監控之訊號接收設備。
觀護人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或通報,應即進行判讀及查證,認受監控人有
脫離監控處所、進入禁止接近之特定場所或違反前條應遵守事項之虞時,
應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觀護人認受監控人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必要時,得通報警察機關
及防治中心;各機關、人員接獲通報後,應依職權為適當之處置。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法警、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指定值日人員負責接
收科技設備監控訊號,並於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後,立即通報觀護人。
民國 94 年 08 月 03 日訂定
第 12 條
受監控人於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遇有危及身體、生命、安全或其他之
特殊緊急狀態,致違反第十條應遵守之事項時,應於狀態發生之日起五日
內,檢附證明文件,陳送觀護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