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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 第 11 條
受監控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科技監控設備之裝置、拆除。
二、依指定之時間及處所住居或活動。
三、依觀護人指示,配合科技監控設備之訊號,為必要之行為或反應。
四、不得拒絕觀護人或警察之電話訪談、進入監控處所進行設備檢查、維
    修或查訪。
五、不得擅自或故意拆除、損壞、隱匿或阻斷科技監控設備。
六、保持科技監控隨身設備正常運作之電力。
七、不得為其他影響科技設備監控之行為。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11 條
受監控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科技監控設備之裝置、拆除。
二、依指定之時間及處所住居或活動。
三、依觀護人指示,配合科技監控設備之訊號,為必要之行為或反應。
四、不得拒絕觀護人或警察之電話訪談、進入監控處所進行設備檢查、維
    修或查訪。
五、不得擅自或故意拆除、損壞、隱匿或阻斷科技監控設備。
六、保持科技監控隨身設備正常運作之電力。
七、不得為其他影響科技設備監控之行為。
民國 94 年 08 月 03 日訂定
第 11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裝置科技監控之訊號接收設備。
監控訊號發生異常,經觀護人初步判讀及查證,認受監控人有脫離監控處
所或違反前條應遵守事項之虞時,應即為適當之處理;如認受監控人有違
反前條第二、五、六款之情形時,應立即通報警察機關及防治中心,各機
關、人員接獲通報時,應依職權為適當之處置。必要時,並得請相關機關
協助。
監控訊號異常發生於夜間時,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值日官應為前項初步判讀、查證及通報觀護人、警察機關及防治中心等事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