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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 4
四、未能配合管教措施者,得敘明理由,建議延緩進分。
    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者,得敘明理由,於○‧三分內建議核低,
    作為當月教化、操行分數之評分參考依據,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
    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建議核低分數,依前月教化、操行分數核低,次月得回復核低前
    之分數,起分當月依起分核低,但新收考核及編級期間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如遇更刑,核低分數之基準得審酌重新核計後之教化、操行
    分數。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4
四、未能配合管教措施者,得敘明理由,建議延緩進分。
    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者,得敘明理由,於○‧三分內建議核低,
    作為當月教化、操行分數之評分參考依據,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
    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建議核低分數,依前月教化、操行分數核低,次月得回復核低前
    之分數,起分當月依起分核低,但新收考核及編級期間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如遇更刑,核低分數之基準得審酌重新核計後之教化、操行
    分數。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修正
4
四、未能配合管教措施者,得敘明理由,延緩進分。
    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者,依前月教化、操行分數核低,起分當月
    依起分核低,但新收考核及編級期間不在此限。
    核低分數依違反生活管理規定情節之輕重,於 0.3  分內核低行為時
    當月操行、教化分數,次月得回復核低前之分數。
    前項情形如遇更刑,核低分數之基準得審酌重新核計後之教化、操行
    分數。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修正
4
四、未能配合管教措施者,得敘明理由,延緩進分。
    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者,依前月教化、操行分數核低,起分當月
    依起分核低,但新收考核及編級期間不在此限。
    核低分數依違反生活管理規定情節之輕重,於○.三 分內核低,次月
    得回復核低前之分數。
    前項情形如遇更刑,核低分數之基準得審酌重新核計後之教化、操行
    分數。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4
4.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者,依前月教化、操行分數核低,起分當月依
  起分核低,但新收考核及編級期間不在此限。
  核低分數依違反生活管理規定情節之輕重,於 0.3  分內核低,次月得
  回復核低前之分數。
民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修正
4
4.受刑人違背紀律時,簽處停止戶外活動 3  至 6  日者,應停止計分 1
  個月;簽處停止戶外活動 7  日者,應停止計分 2  個月。
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修正
4
4.受刑人違背紀律時,簽處停止戶外活動 3  至 6  日者,應停止計分 1
  個月;簽處停止戶外活動 7  日者,應停止計分 2  個月。
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修正
4
4.受刑人違背紀律時,簽處停止戶外活動 3  至 6  日者,應停止計分 1
  個月;簽處停止戶外活動 7  日者,應停止計分 2  個月。
民國 95 年 11 月 03 日修正
4
4.受刑人違背紀律時,簽處停止戶外活動 3  至 6  日者,應停止計分 1
  個月;簽處停止戶外活動 7  日者,應停止計分 2  個月。
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修正
4
4.受刑人違背紀律時,簽處停止戶外活動 3  至 6  日者,應停止計分 1
  個月;簽處停止戶外活動 7  日者,應停止計分 2  個月。
民國 94 年 07 月 04 日訂定
4
4.受刑人違背紀律時,簽處停止戶外活動 3  至 6  日者,應停止計分 1
  個月;簽處停止戶外活動 7  日者,應停止計分 2  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