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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
律師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
予許可:
一、律師有本法第五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申請文件有虛偽或記載不實。
三、檢附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前項申請,如有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法務部得不予許可。
民國 94 年 07 月 07 日訂定
第 9 條
律師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
予許可:
一、律師有本法第四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申請文件有虛偽或記載不實。
三、檢附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前項申請,如有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法務部得不予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