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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許可者,應依規費法之規定繳交審查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法
務部定之。
民國 94 年 07 月 07 日訂定
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許可者,應依規費法之規定繳交審查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法
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