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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6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律師應
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法務部、勞動部及當地警察機關。
民國 94 年 07 月 07 日訂定
第 16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律師應
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法務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當地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