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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南投看守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3
三、人民陳情案件應具備陳情書或以言詞為之。
    前項陳情書應載明姓名、地址及具體陳訴事項。
    應依據書面資料處理人民陳情;第一項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紀錄,
    並請其簽章確認,據以處理。
民國 94 年 07 月 04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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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陳情案件應具備陳情書或以言詞為之。
    前項陳情書應載明姓名、地址及具體陳訴事項。
    應依據書面資料處理人民陳情;第一項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紀錄,
    並請其簽章確認,據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