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 第 9 條
測謊人員依專業判斷,認為不宜實施測謊時,應即通知觀護人。受測人拒
絕接受測謊時,亦同。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9 條
測謊人員依專業判斷,認為不宜實施測謊時,應即通知觀護人。受測人拒
絕接受測謊時,亦同。
民國 94 年 07 月 05 日訂定
第 9 條
專家、測謊機關 (構) 依專業判斷,認不宜實施測謊時,應即通知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受測人拒絕接受測謊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