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 第 4 條
觀護人經綜合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矯正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治療
或警察機關查訪等相關資料,認有對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
測謊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測謊。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4 條
觀護人經綜合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矯正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治療
或警察機關查訪等相關資料,認有對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
測謊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測謊。
民國 94 年 07 月 05 日訂定
第 4 條
觀護人經綜合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矯正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治療
等相關資料,認有對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測謊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
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在一定期間內施以定期或不定期測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