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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 第 10 條
測謊完成後,測謊人員、測謊機關(構)應製作測謊報告書,函覆原委託
之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測謊報告書應載明測謊時間、地點、使用技術、結果及實施過程所得資訊
,並檢附測謊圖譜及測謊人員資歷表。
測謊人員或測謊機關(構)因職務知悉與測謊結果有關之秘密及個人資料
,不得洩漏。
觀護人經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同意,得於社區監督輔導網絡會議中提
出測謊結果,供性侵害防治中心、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執行人員或警察機
關參考。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10 條
測謊完成後,測謊人員、測謊機關(構)應製作測謊報告書,函覆原委託
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測謊報告書應載明測謊時間、地點、使用技術、結果及實施過程所得資訊
,並檢附測謊圖譜及測謊人員資歷表。
測謊人員或測謊機關(構)因職務知悉與測謊結果有關之秘密及個人資料
,不得洩漏。
觀護人經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同意,得於社區監督輔導網絡會議中提
出測謊結果,供性侵害防治中心、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執行人員或警察機
關參考。
民國 94 年 07 月 05 日訂定
第 10 條
測謊完成後,專家、測謊機關 (構) 應製作測謊報告書,通知該管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或函覆原囑託機關。
測謊報告書應載明測謊之經過及其結果。必要時,得通知實施測謊之專家
、測謊機關 (構) 以言詞說明。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基於犯罪預防、執行或矯正等目的
,得將測謊報告書提供評估、治療人員或警察機關作為評估、治療或監管
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