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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辦理收容人接見注意事項 4
四、受刑人出監後至本監辦理接見時,應核實考量其接見是否有妨害監獄
    紀律及受刑人利益或妨害教化等情形,以為同意辨理接見與否之依據
    ;被告及其他類型收容人之接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前揭原則辦
    理。
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4
四、受刑人出監後至本監辦理接見時,應核實考量其接見是否有妨害監獄
    紀律及受刑人利益或妨害教化等情形,以為同意辨理接見與否之依據
    ;被告及其他類型收容人之接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前揭原則辦
    理。
民國 100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4
四、收容人出監所未滿六個月,為維護監所管理及紀律,禁止接見及寄菜
    。
民國 94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4
四、收容人出監所未滿六個月,為維護監所管理及紀律,禁止接見及寄菜
    。
民國 94 年 05 月 11 日訂定
4
四、收容人出監所未滿六個月,為維護監所管理及紀律,禁止接見及寄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