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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打擊民生犯罪專案實施計畫 5
伍、具體作為
一、各地方檢察署之檢察長,應隨時注意媒體報導,於發現可疑對民眾生
    命或身體可能造成危害之食品、藥品或日常用品已流入市面或有流入
    市面之虞時,應即時指派專組或專責檢察官蒐證調查。
二、各地方檢察署受理行政或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有關民生犯罪之案件,
    檢察長應指定由專組或專責檢察官辦理。
三、各「打擊民生犯罪專案小組」檢察官或專責檢察官,承辦對民眾生命
    或身體可能造成危害之食品、藥品或日常用品之案件時,應積極追緝
    來源及流向,採取必要措施,防範該類物品繼續流入市面,並協助行
    政機關追回已流入市面之物品。承辦重大竊盜案件時,應抽絲剝繭深
    入調查有無共犯及是否屬竊盜集團,並應追查贓物下落,查明銷贓管
    道,以防範被告隱匿贓物;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經聲請羈押遭法院駁
    回者,應指揮司法警察機關採取必要偵查作為,以防範被告再次犯案
    。
四、各「打擊民生犯罪專案小組」檢察官或專責檢察官承辦電話詐欺恐嚇
    案件時,若發現係以人頭名義申請金融帳戶或電話號碼時,應積極追
    查其幕後之共犯,務求將共犯一網打盡,並進一步查明如何取得被害
    人資料,追查洩漏者之責任。
五、各地方檢察署應主動聯繫司法警察機關,對轄區內可疑涉有暴力或其
    他非法行為之討債或受託處理債權,或可疑涉及竊盜及銷贓個人或集
    團進行訪查及了解,事前防範危害民生犯罪之發生;對可疑已涉及重
    利、暴力、非法討債、重大竊盜行為之個人或集團,應主動分案積極
    偵辦。
六、承辦檢察官對於已造成民眾恐慌或已發生實際危害之民生犯罪行為或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
    項各款之同一犯罪之虞者,應注意聲請羈押,並主動要求到庭陳述意
    見。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
    論外,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要,應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提出
    具體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並依情節請求法院宣告保安
    處分。判決結果若與求刑有重大落差時,並應積極提起上訴。
七、承辦檢察官偵辦民生犯罪案件時,應注意是否屬犯罪組織,積極縝密
    究明所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資助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務使犯
    罪組織澈底瓦解,以免死灰復燃。
八、承辦檢察官偵辦民生犯罪案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積極查扣被告之犯罪所得(包括金融存款、保險箱等),及供犯罪所
    用之物(包括犯罪工具、機器設備、原料、物料運輸車輛等),並於
    起訴及公訴蒞庭時要求法院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九、各地方檢察署對於偵辦中之民生犯罪案件,認有助於維護社會治安、
    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害繼續擴大者,得依「檢察、警察、調
    查暨廉政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之規定,適時、適度
    發布新聞。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修正
5
伍、具體作為
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長,應隨時注意媒體報導,於發現可疑對民
    眾生命或身體可能造成危害之食品、藥品或日常用品已流入市面或有
    流入市面之虞時,應即時指派專組或專責檢察官蒐證調查。
二、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行政或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有關民生犯罪之案
    件,檢察長應指定由專組或專責檢察官辦理。
三、各「打擊民生犯罪專案小組」檢察官或專責檢察官,承辦對民眾生命
    或身體可能造成危害之食品、藥品或日常用品之案件時,應積極追緝
    來源及流向,採取必要措施,防範該類物品繼續流入市面,並協助行
    政機關追回已流入市面之物品。承辦重大竊盜案件時,應抽絲剝繭深
    入調查有無共犯及是否屬竊盜集團,並應追查贓物下落,查明銷贓管
    道,以防範被告隱匿贓物;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經聲請羈押遭法院駁
    回者,應指揮司法警察機關採取必要偵查作為,以防範被告再次犯案
    。
四、各「打擊民生犯罪專案小組」檢察官或專責檢察官承辦電話詐欺恐嚇
    案件時,若發現係以人頭名義申請金融帳戶或電話號碼時,應積極追
    查其幕後之共犯,務求將共犯一網打盡,並進一步查明如何取得被害
    人資料,追查洩漏者之責任。
五、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主動聯繫司法警察機關,對轄區內可疑涉有暴力
    或其他非法行為之討債或受託處理債權,或可疑涉及竊盜及銷贓個人
    或集團進行訪查及了解,事前防範危害民生犯罪之發生;對可疑已涉
    及重利、暴力、非法討債、重大竊盜行為之個人或集團,應主動分案
    積極偵辦。
六、承辦檢察官對於已造成民眾恐慌或已發生實際危害之民生犯罪行為或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
    項各款之同一犯罪之虞者,應注意聲請羈押,並主動要求到庭陳述意
    見。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
    論外,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要,應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提出
    具體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並依情節請求法院宣告保安
    處分。判決結果若與求刑有重大落差時,並應積極提起上訴。
七、承辦檢察官偵辦民生犯罪案件時,應注意是否屬犯罪組織,積極縝密
    究明所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資助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務使犯
    罪組織澈底瓦解,以免死灰復燃。
八、承辦檢察官偵辦民生犯罪案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積極查扣被告之犯罪所得(包括金融存款、保險箱等),及供犯罪所
    用之物(包括犯罪工具、機器設備、原料、物料運輸車輛等),並於
    起訴及公訴蒞庭時要求法院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九、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偵辦中之民生犯罪案件,認有助於維護社會治
    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害繼續擴大者,得依「檢察、警察
    、調查暨廉政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之規定,適時、
    適度發布新聞。
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修正
5
伍、具體作為
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長,應隨時注意媒體報導,於發現可疑對民
    眾生命或身體可能造成危害之食品、藥品或日常用品已流入市面或有
    流入市面之虞時,應即時指派專組或專責檢察官蒐證調查。
二、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行政或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有關民生犯罪之案
    件,檢察長應指定由專組或專責檢察官辦理。
三、各「打擊民生犯罪專案小組」檢察官或專責檢察官,承辦對民眾生命
    或身體可能造成危害之食品、藥品或日常用品之案件時,應積極追緝
    來源,採取必要措施,防範尚未查扣之物品流入市面;承辦重大竊盜
    案件時,應抽絲剝繭深入調查有無共犯及是否屬竊盜集團,並應追查
    贓物下落,查明銷贓管道,採取必要措施,以防範被告隱匿贓物。
四、各「打擊民生犯罪專案小組」檢察官或專責檢察官承辦電話詐欺嚇案
    件時,若發現係以人頭名義申請金融帳戶或電話號碼時,應積極追查
    其幕後之共犯,務求將共犯一網打盡,並於進一步查明如何取得被害
    人資料專線,追查洩漏者之責任。
五、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主動聯繫司法警察機關,對轄區內可疑涉有暴力
    或其他非法行為之討債或受託處理債權,或可疑涉及竊盜及銷贓個人
    或集團進行訪查及了解,事前防範危害民生犯罪之發生;對可疑已涉
    及常業重利、暴力、非法討債、重大竊盜行為之個人或集團,應主動
    分案積極偵辦。
六、承辦檢察官對於已造成民眾恐慌或已發生實際危害之民生犯罪行為,
    應注意聲請羈押,並主動要求到庭陳述意見。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要
    ,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
    度之理由,並依情節請求法院宣告保安處分;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公
    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
    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判決結果若與求刑有重大落差時,並應積極
    提起上訴。
七、承辦檢察官偵辦民生犯罪案件時,應注意是否屬犯罪組織,積極縝密
    究明所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資助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務使犯
    罪組織徹底瓦解,以免死灰復燃。
八、承辦檢察官偵辦民生犯罪案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積極查扣被告之犯罪所得(包括金融存款、保險箱等),及供犯罪所
    用之物(包括犯罪工具、機器設備、原料、物料運輸車輛等),並於
    起訴及公訴蒞庭時要求法院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九、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偵辦中之民生犯罪案件,認有助於維護社會治
    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害繼續擴大者,得依「檢察、警察
    及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要點」之規定,適時、適度發布新
    聞。
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訂定
5
伍、偵查作為
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長,應隨時注意媒體報導,於發現可疑對民
    眾生命或身體可能造成危害之食品、藥品或日常用品已流入市面或有
    流入市面之虞時,應即時指派專組或專責檢察官蒐證調查。
二、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行政或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有關民生犯罪之案
    件,檢察長應指定由專組或專責檢察官辦理。
三、各「打擊民生犯罪專案小組」檢察官或專責檢察官,承辦對民眾生命
    或身體可能造成危害之食品、藥品或日常用品之案件時,應積極追緝
    來源,採取必要措施,防範尚未查扣之物品流入市面;承辦重大竊盜
    案件時,應抽絲剝繭深入調查有無共犯及是否屬竊盜集團,並應追查
    贓物下落,查明銷贓管道,採取必要措施,以防範被告隱匿贓物。
四、各「打擊民生犯罪專案小組」檢察官或專責檢察官承辦電話詐欺嚇案
    件時,若發現係以人頭名義申請金融帳戶或電話號碼時,應積極追查
    其幕後之共犯,務求將共犯一網打盡,並於進一步查明如何取得被害
    人資料專線,追查洩漏者之責任。
五、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主動聯繫司法警察機關,對轄區內可疑涉有暴力
    或其他非法行為之討債或受託處理債權,或可疑涉及竊盜及銷贓個人
    或集團進行訪查及了解,事前防範危害民生犯罪之發生;對可疑已涉
    及常業重利、暴力、非法討債、重大竊盜行為之個人或集團,應主動
    分案積極偵辦。
六、承辦檢察官對於已造成民眾恐慌或已發生實際危害之民生犯罪行為,
    應注意聲請羈押,並主動要求到庭陳述意見,起訴時應予從重求刑,
    並依情節請求法院宣告保安處分,必要時協同負責公訴業務之檢察官
    共同蒞庭,判決結果若與求刑有重大落差時,並應積極提起上訴。
七、承辦檢察官偵辦民生犯罪案件時,應注意是否屬犯罪組織,積極縝密
    究明所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資助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務使犯
    罪組織徹底瓦解,以免死灰復燃。
八、承辦檢察官偵辦民生犯罪案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積極查扣被告之犯罪所得(包括金融存款、保險箱等),及供犯罪所用
    之物(包括犯罪工具、機器設備、原料、物料運輸車輛等),並於起訴
    及公訴蒞庭時要求法院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九、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偵辦中之民生犯罪案件,認有助於維護社會治
    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害繼續擴大者,得依「檢察、警察
    及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要點」之規定,適時、適度發布新
    聞。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