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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罰法 第 40 條
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
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
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
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訂定
第 40 條
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
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
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
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